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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

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告
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曹瓊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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