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鎮江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澤成,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鎮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鎮江水產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15%計算,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查本行基準利率於本案逾期時係為年率2.31% ,故目前利率為6.46% 。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鎮江水產公司公司自98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633,327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及丙○○等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