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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原告
慶亮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普華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台灣地區○○○○○路影視娛樂平台www.yestv.com.tw)之業務宣傳擴展事宜,委託伊所屬藝人任賢齊為專案代言,兩造並於民國96 年1月31日訂立普華數位多媒體宣傳代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以系爭合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內為合作期間,被告並應支付伊專案代言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給付500萬元款項,但未依約於97 年1月31日前給付餘款105萬元(含稅),經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面臨關站結束營業之際,將尋求新資金挹注等轉機為由,藉詞拖延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所主張款項,但公司營運困難,目前無資力償還,希望原告諒解並撤回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未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97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5元。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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