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89號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供應合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與伊簽訂材料供應合約,向原告購買如合約書所載之材料,原告業依被告訂購之數量交付全部貨品,詎料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301,28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材料供應合約書、出貨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材料供應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