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 兼臨時管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接頭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信億於起訴前即民國97年10月9日死亡,除高信億外,並無其他股東,嗣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為被告接頭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12月24日97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選任甲○○○為被告接頭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經甲○○○提起抗告,惟板橋地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甲○○○為被告接頭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接頭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接頭王公司於97年1月2日邀同高信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到期日為98年1月2日)及授信約定書,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8%浮動計算(目前為4.5%)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接頭王公司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492萬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接頭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其妻甲○○○擔任發票人,被告接頭王公司則由其子高信億經營,高信億已經死亡,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戶籍謄本、板橋地院民事裁定及民事抗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接頭王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接頭王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全數清償,被告甲○○○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洽,礙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921,148元 │自98.6.3起至│4.69% │自98.6.3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 │ └──────┴──────┴─────┴───────────┘ 上開利率:2.71%+1.98%=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