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5號1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 己○○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業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8年6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5297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戊○○、丙○○、丁○○、己○○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海強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戊○○、張佩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同年12月19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向原告借款共計2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別於每月5 日、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基準利率加碼3.96% 按月計付,目前合計4.76%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 、8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海強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8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1,159,9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張佩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海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海強公司尚積欠原告1,159,970 元及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以及伊是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這部分伊沒有意見。但因伊先生即被告戊○○已經跑到大陸避不見面,伊一個人要獨立撫養二個小孩,經濟上有困難,而原告所開出的協商條件不是伊的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基準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兼海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