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尚琦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蔡雪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琦有限公司(下稱尚琦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丁○○、甲○○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琦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其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6%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琦公司自97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612,415 元,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