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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5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被
    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乙○○、甲○○、
    張俊中,惟張俊中已於96年9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非得為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遂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書狀以董事乙○○、甲○○
    為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金團
    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9
    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25%機動計
    算(目前為年息4.98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金團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既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甲○○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500元,共計13,1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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