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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總約定事項通用約款中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甲○○與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 月3 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9% 計算 (目前為6.39%),並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按月平均償還本息。依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50萬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 月5 日,餘額為245,000元,繳息至98年2 月10日止﹔借款20萬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餘額為20萬元,繳息至98年2 月12日止﹔關於借款50萬元部份,借款期限自97年11月19日起至98年3 月1 日,餘額為3,628 元,繳息至98年3月4 日止﹔最後一筆為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 月4 日,餘額為20萬元,繳息至98年2 月16日止,總計尚積欠本金648,62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與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7,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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