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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玲公司)自民國89年7月2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8筆(如附表㈠),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其中92年1月19日借款180萬元部分到期未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因而拍賣方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雖獲部分清償,惟仍不足281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方玲公司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己○○、乙○○、丁○○及戊○○既於90年1月18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就被告方玲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之償付責任,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及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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