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鈺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福鈺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福鈺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福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鈺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23日變更為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福鈺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2 月17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至101 年6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51%)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每月20日繳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福鈺公司自98年5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02,904 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福鈺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2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供被告乙○○使用,依約被告乙○○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福鈺公司有其他債務發生遲延未清償之情事,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本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7 月1 日止,尚結欠49,297元((其中47,702元為本金,1,595 元為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商務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鈺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合 計 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0% 即6,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16 元由被告福鈺公司、乙○○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