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68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原名蕭鳳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原名蕭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原名蕭鳳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4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甲○○、吳陳玉嬌、丙○○,惟吳陳玉嬌已於94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非得為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董事甲○○、丙○○為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丁○○(原名蕭鳳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期繳付利息,自第7期起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原名蕭鳳鳳)既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839元,應分別由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8%即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原名蕭鳳鳳)連帶負擔92%即24,69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