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海強公司)於民國97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期限自97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嗣被告海強公司於9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0年6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2.44%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強公司於98年4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拒 絕往來,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780,5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