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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7號

原告
欣達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告
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普公司)曾多次委託原告辦理航空貨物運送,惟自民國95年間起,被告杜普公司即不給付並拖欠運費,於 97年9月間,兩造曾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杜普公司、乙○○有簽立切結書1份(原證1)與原告,由被告杜普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前,還清積欠之空運費共新台幣(下同)2,590,000元,被告乙○○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杜普公司並未按協商結果負清償責任,至今仍積欠原告2,59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該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2,590,000元,及自97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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