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7號
- 原告
- 欣達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被告
- 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普公司)曾多次委託原告辦理航空貨物運送,惟自民國95年間起,被告杜普公司即不給付並拖欠運費,於 97年9月間,兩造曾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杜普公司、乙○○有簽立切結書1份(原證1)與原告,由被告杜普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前,還清積欠之空運費共新台幣(下同)2,590,000元,被告乙○○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杜普公司並未按協商結果負清償責任,至今仍積欠原告2,59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該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2,590,000元,及自97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