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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帥泓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許文憶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8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7%機動計息(現為年息8.007%),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8,4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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