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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原   告 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 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茲依系爭租約第11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返還臺北縣新莊市○○路203號之廠房等語,惟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見起訴狀第3頁㈢),足見原告亦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廠房租賃契約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亦得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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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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