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伍車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車公司)於民國
96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12日止
,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81%浮動計算(目前
為4.0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
伍車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408萬
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伍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5,4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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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085,442元 │自⒒⒓日起│4.02% │自⒓⒓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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