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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伍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車公司)於民國
    96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12日止
    ,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81%浮動計算(目前
    為4.0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
    伍車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408萬
    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伍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5,4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085,442元 │自⒒⒓日起│4.02%     │自⒓⒓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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