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48號
- 原告
- 同心圓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18之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256 巷16弄10號5 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00 元,由於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雙方遂約定待聯邦商業銀行撤銷查封始移轉所有權。
㈡伊於同年7 月21日向買賣雙方通知展延,被告表示同意繼續買賣契約行為,嗣於同年8 月19日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於同年8 月20日為代書流程,因被告欲向銀行貸款4,600,000 元,伊亦已向銀行申請審核,實際貸款金額為4,000,000 元,與被告原欲貸款之金額相差600,000 元,伊已將該等情事通知被告知悉。嗣於同年9 月4 日伊通知買賣雙方繳納過戶稅金,然經伊於同年9 月25日前聯絡被告,其卻避不見面,僅透過電話聯繫,毫無誠意處理過戶事項,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藉買賣房屋之名向乙○○收取100,000 元,卻逃避其應支付之契稅及相關過戶之費用等,爰依民法第566 條、第5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買賣轉由第三人代為處理,當初係因系爭不動產遭乙○○之債權人假扣押,其原先應允要塗銷查封登記,但後來一直遲延,系爭不動產業經法拍,並非伊之緣故,且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任何關於酬金或是代書費、銀行利息、印花稅、法律訴訟費用、存證信函費用應該如何負擔及支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支出銀行利息及遲延利息每月30,000元、代書費12,000元、印花稅2,183 元、法律訴訟相關費用25,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362 元,合計70,545元,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曾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曾支出該等費用,已難以採信。次查,原告前開請求被告支付之銀行利息及遲延利息、代書費、印花稅、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及存證信函費用,性質上難認係居間之報酬,原告依民法第566 條、第56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亦有未合。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關於代書費、銀行利息、印花稅、法律訴訟費用、存證信函等費用應如何負擔及支付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6 條、第56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