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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8 月25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98年10月13日原告始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7 月2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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