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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

確認股東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告
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監察人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戊○○、丁○○、丙○○為被告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丁○○具狀並到庭說明其並非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亦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冒名登記為台貿公司之董事,且已有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提出告訴狀影本一份為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迄民國94年10月26 日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6日廢止登記前,丁○○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ㄧ,業經本院調閱台貿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同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即戊○○、丁○○及丙○○為清算人,因之,縱使丁○○所稱係遭冒名登記者屬實,在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變更登記而將其刪除之情況下,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情仍難對抗原告,是原告以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ㄧ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丁○○雖有到庭,惟已陳明係以個人身分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陳述,是被告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以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為由,命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到場說明台貿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否則即限制住居或出境之命令,原告於該時始知自89年起,原告即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及監察人,且股東權利於增資後目前登記者共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惟原告於收受前開行政執行命令前,從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更未曾於87年7月11日繳納股款100,000元至被告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公司該日所收受之匯款亦非原告所匯,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或董事會成員,且於89年至97年期間從未收受任何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遑論出席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況且,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記載原告之住址「基隆市○○街46巷9號5樓」亦屬捏造,原告又未曾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此均可見原告自始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再者,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1日增資4,000,000元,亦係由當時之董事長丁○○以其自己之名義以現金及電匯方式分別存入1,000,000 元及3,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亦未曾繳納增資股款300,000 元,原告現已對被告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丁○○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因原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致有遭行政執行署追索相關稅款及限制住居或出境之虞,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告訴狀、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存摺帳戶明細節本、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始並無股東權存在,亦無監察人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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