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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據暨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
      司)於民國96年3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3 月20日起至11 1年3 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貨幣市場利率加碼年息1.78 %機動計算(現為3.99
      %) ,倘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惠鴻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 年9
      月20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
      第35647 號強制執行被告惠鴻公司之不動產,原告受償31
      ,735,228 元 ,尚有4,574,054 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
      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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