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據暨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
司)於民國96年3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3 月20日起至11 1年3 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貨幣市場利率加碼年息1.78 %機動計算(現為3.99
%) ,倘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惠鴻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 年9
月20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
第35647 號強制執行被告惠鴻公司之不動產,原告受償31
,735,228 元 ,尚有4,574,054 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
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