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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4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晶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晶鉅有限公司(下稱晶鉅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於96年7 月2 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000 及1,800,000 元,共計3,000,000 元。第1 筆借款約定自98年5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0%加碼年率2.2 %計息,目前合計3 %,第2 筆借款約定自98年5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0.80%加碼年率2.35%計息,目前合計3.1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 、8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晶鉅公司自98年4 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2,204,8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 紙及放款指標利率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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