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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4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於
    民國97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2.51%
    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
    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井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97年12月24日為止,98年1月5日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2,091, 193元,除
    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
    被告丙○○、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三井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井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91,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21,7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2,091,193元│自97.12.25起│6.79%     │自98.1.25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20%計算。           │
└──────┴──────┴─────┴───────────┘
上開利率:基準利率4.28%+2.5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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