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傑安資訊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69,69 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493,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另原起訴時請求按年息4.71%計算利息之部分,亦據其於98年8月6日具狀更正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均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孫榮漢,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因孫漢榮業已死亡,並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法字第4號選任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7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孫榮漢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與訴外人張榮漢及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97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7年11月13日、金額為1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前開借款已屆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1,469,69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69,693元,及自 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