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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21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原名巫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鄉○○村○○路11之2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臺中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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