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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266號

原告
珮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對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並簽發本票,被告持發票名義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月13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565,575元、到期日均為98年1月13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既為臺北市○○區○○路1段47巷22弄20號2樓,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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