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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42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於民國96年1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經銷原告之電器產品。富松公司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乙批(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199,779元,被告簽發支票共2紙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依約交付富松公司,惟支票全部遭退票,兩造經協商,富松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但倘屆期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就富松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求償;詎料,富松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經銷合約、支票、清償債務切結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富松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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