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原 告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9,785元,扣除先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