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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

原告
甲○○
被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6 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係原告與太電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監察人乙○○為被告太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太電公司董事,但伊業於93 年2月23日寄送辭職書向被告太電公司辭任董事,惟因被告太電公司迄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致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向伊催討太電公司積欠之稅額,致伊權益受有侵害,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已辭任被告太電公司董事,惟被告太電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遭國稅局追討被告太電公司所積欠稅捐,則原告自得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不明之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辭職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繳款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太電公司之登記案卷並影印在卷可參,又被告太電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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