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68號
- 原告
-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現金支應不及,改以支票借給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共計258萬元,原告返還25萬元,尚餘23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分別於97年3月18日、10月15日向原告調借13張支票,然因被告輕諾寡信,原告週轉失靈,於98年1月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至原告背負支票債務共計885,000元,信用嚴重受損,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消費借貸明細表、支票簽據、未歸還支票明細表、承諾書及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合情理,歉難照辦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未還,及向原告調借之13張支票亦遭交換所退票,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僅以民事異議狀空言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合情理,歉難照辦,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既於98年7月15日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