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原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ㄧ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如附表所示事項待查證而有不明,茲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憑核定本件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請求被告丙○○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7 巷11弄3號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請先自行概算面積並提供 目前市價若干之估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