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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64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浤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年利率按7%固定計算利息,及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全浤公司於98年2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1,112,000元。詎料,全浤公司自9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同年7月21日抵沖備償金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金額明細、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全浤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浤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現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
│    │(新台幣)│      │              │                        │
├──┼─────┼───┼───────┼────────────┤
│ 1  │ 82,800   │7%   │自98年7月19日 │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
│ 2  │331,200   │7%   │自98年7月19日 │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22,959   │7%   │自98年7月22日 │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
│ 4  │91,833    │7%   │自98年7月22日 │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 │
│    │          │      │起至清償日止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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