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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而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其餘股東周鼎雅、周彥霖、周輝昭、丙○○迄今亦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有被告松園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復據股東周輝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堪認被告松園公司目前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據以主張有為被告松園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丙○○既為該公司股東,復為原訂代理人甲○○之配偶,且其個人亦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借款資料影本等件在卷供佐,另一股東周輝昭復稱丙○○之前就被告松園公司之營運亦有參與等情,並認以丙○○為被告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屬適當,為此裁定以丙○○擔任被告松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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