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而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其餘股東周鼎雅、周彥霖、周輝昭、丙○○迄今亦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有被告松園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復據股東周輝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堪認被告松園公司目前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據以主張有為被告松園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丙○○既為該公司股東,復為原訂代理人甲○○之配偶,且其個人亦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借款資料影本等件在卷供佐,另一股東周輝昭復稱丙○○之前就被告松園公司之營運亦有參與等情,並認以丙○○為被告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屬適當,為此裁定以丙○○擔任被告松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