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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特 別
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因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該公司已無其餘董事,且其餘股東亦迄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業據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松園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7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戊○○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松園公司、兼特別代理人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原告起訴時雖併以甲○○為被告,惟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復據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園公司於97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甲○○、兼特別代理人戊○○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7.07%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計算,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松園公司於98年1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松園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被告松園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2,232,66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兼特別代理人戊○○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松園公司、兼特別代理人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則曾到庭抗辯以: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通知(函)為證,被告松園公司、兼特別代理人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亦不爭執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尚有前開借款金額未清償原告,被告乙○○雖復以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乙○○既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借據上,確有約定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松園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其就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應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先行對主債務人求償,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之問題,仍不妨原告得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原告訴請其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32,66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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