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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原告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5室
被告
泰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另名被告即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6,396元,及自9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8,39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2, 001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鉅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產品,原告按泰鉅公司指定時間交貨,累計原告交付泰鉅之商品總貨款共528,397元。又被告丙○○為泰鉅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7月17日交付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為282,001元支票乙紙用以清償部分已到期之貨款,詎料該支票屆其期後向銀行提示,竟遭該銀行以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餘已到期之應付貨款246,396元,原告屢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限期提出解決方式,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泰鉅公司應給付原告528,39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2,001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兩項之給付,若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簽收單及發票影本19份、明細檢核表、對帳單、丙○○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282,001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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