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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啟容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1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
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
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
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啟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容公司)於民國98年1月7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啟容
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啟容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
查明(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丙○○、丁○
○為被告啟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再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韓傑輔,雖未據韓
傑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已於起訴時委任甲○○為訴
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此外,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容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啟容公司自96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得於新臺
幣3,000,000元之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向伊撥借款項(利息
按年息5.9%計付,嗣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7%計算,目前利息為
6.2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
啟容公司有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啟容公司自
98年1月7日業已辦理公司解散,並停止營業,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啟容公司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
1,9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周轉金貸款契
約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
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周轉金貸款契約及
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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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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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219元 │自98.1.13起 │6.21% │自98.2.14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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