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敏電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605號原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敏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欠8,7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2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