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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605號

原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鴻敏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8,7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2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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