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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展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銓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使得歸於消滅。查原告於起訴時展銓公司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255507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為查被告並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程序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展銓公司已解散,其原任董事已解任,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因展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展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甲○○為展銓公司原任董事,且甲○○亦為本件被告,本院認為應由甲○○擔任展銓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銓公司於97年12月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內容略為:㈠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㈡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貸款之期限,自債權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日,並院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㈢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項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債權人或債權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案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債權人銀行牌告外幣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依到期日上述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展銓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1月29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融資,分別動用金額為美金96,775元及美金101,000元,詎料,其中乙筆融資已於98年6月10日到期,展銓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期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逕予抵銷存款已清償部份債務,故被告等尚積欠原告美金160,135.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月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2983號函、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及結匯證實書、98年8月13日牌告匯率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展銓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展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展銓公司、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編號│借款本金(幣別:│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美金)          │                  │      │                        │
  ├──┼────────┼─────────┼───┼────────────┤
  │ 1  │   80,568.35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7.35%│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逾期6個月已內部分依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違約金。                │
  ├──┼────────┼─────────┼───┼────────────┤
  │ 2  │   79,567.55    │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6.45%│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逾期6個月已內部分依約 │
  │    │                │                  │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違約金。                │
  ├──┴────────┴─────────┴───┴────────────┤
  │合計美元160,135.9元(折合新台幣5,278,880元,依98年8月13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   │
  │33.965核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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