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61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展銓實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