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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88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告
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0年6 月6 日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惟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乃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登記為董事,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衡情已無利害衝突之虞,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7 月間經由訴外人周明元介紹投資被告華威公司,惟原告自投資被告公司以來,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然原告於接獲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案件言詞辯論通知時,始知遭被告華威公司擅自登記為董事,該公司已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確認渠與被告華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其與被告華威公司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於98年9 月14日確定,斯時係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始把身分證交由被告公司,並不知道遭冒名登記為董事。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從未到過被告華威公司。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款繳交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經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0 元,董事有丙○○、乙○○、己○○、丁○○、甲○○、戊○○,丙○○為董事長,其中原告己○○持有269,000 股,嗣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徵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丙○○、董事丁○○均表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均不瞭解,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衡與原告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自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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