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90號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又被告迄未曾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查明綦詳,是以,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唯一股東即乙○○為其清算人,上情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以被告法定清算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為參加被告之印度洋寶石航段旅遊行程,於97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訂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約定團費每人為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定金每人450,000 元,出發日期為98年3 月7 日,嗣原告洪明、甲○○依約於97年9 月間交付定金之一部共70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原告繳款後即失去聯絡,致原告無法依約參加該旅遊行程,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定金及附加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愛之旅假期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且原告迄未曾獲得已付團費之賠付,亦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98年12月9 日函、交通部觀光局98年12月11日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36、39至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外,另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原告既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收受之定金700,000 元既自受領時即97年9 月30日起計付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即定金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