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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6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769號

原告
甲○○
被告
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已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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