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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

原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食品容器一系列模具,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77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觀諸原證2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關於申請人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大園鄉光業區○○○路277號」之記載亦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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