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原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食品容器一系列模具,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77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觀諸原證2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關於申請人元運塑膠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大園鄉光業區○○○路277 號」之記載亦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