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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43號

原告
八的三次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法式小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8,700元外,尚應補繳12,397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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