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43號
- 原告
- 八的三次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法式小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8,700元外,尚應補繳12,397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