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奇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奇電子有限公司、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廣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於95年5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目前調整為年率5.05%。並於98年4月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 日止按月繳息,自99年4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按月攤還本息,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廣奇公司自98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另丙○○於95年4月邀同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6年4月13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其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575%,及逾期償還款時,利息改按原利率2.575%加1%計息,目前為年息3. 57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廣奇公司、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廣奇公司、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