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Mic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83,346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78,978元、循環利息2,868元、其他費用1,5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8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算,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190,316元未清償(含本金187,208元、違約金3,10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7月23日向伊借款470,000元,約定自92年7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31,050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