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3巷11號7 樓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44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05 公克、驗後淨重0.095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之編號:44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均相符(見警卷全卷、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24號卷第17頁、99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87年11月26日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於89年間即釋放後5 年內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時間、方式、毒品項目均不同,應認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別論處,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91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後,迄本件施用時間即98年11月間已相隔7年,容有相當時間差距,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微、家境貧困、平日與母親販賣鹹酥雞維生(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5 公克,驗餘淨重0.095 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