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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29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楷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楷立有限公司(下稱楷立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6.5%固定計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7年11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延至99年4月28日止,寬限期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另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還款金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楷立公司自98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954,84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楷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催告存證信函、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4,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年息)│                      │
├──────┼──────┼───┼───────────┤
│954,843元   │自98.4.29起 │6.5%  │自98.5.29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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