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6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活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活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廣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丁○○、丙○○、甲○○嗣於94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願與被告活力廣告公司就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活力廣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48,147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147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金部分,自9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8%計算利息,暨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丙○○及甲○○簽訂保證書保證活力廣告公司對原告在1,000 萬元之票貼債務,但活力廣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辦理票貼,故原告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書後發現擔保債務不僅只有票貼債務,旋於94 年6月下旬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筆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丁○○、丙○○及甲○○則辯以保證書僅就活力廣告公司對原告之票貼債務為保證,且已於94 年6月下旬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丁○○、丙○○及甲○○簽署之保證書第1 條載明:「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按指活力廣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雖被告丁○○、丙○○及甲○○辯稱:原告承辦人員乙○○告知保證書係擔保活力廣告公司票貼債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雖承辦活力廣告公司300 萬元票貼,但經總行批註條件要求被告丁○○、丙○○及甲○○為保證,所以通知丁○○、丙○○及甲○○前來,並告知係對活力廣告公司所有債務之概括保證後,才由被告丁○○、丙○○及甲○○簽署保證書,故本件保證書並非只擔保活力廣告公司票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經核與保證書所載保證債務範圍相符,並有授信案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甲○○係就被告活力廣告公司在1,000 萬元範圍內債務為概括保證,自屬可信,則被告丁○○、丙○○及甲○○之上開辯詞,既與保證書內容不合,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754 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按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丁○○、丙○○及甲○○辯稱業於94年6 月下旬向原告承辦人員乙○○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證人乙○○當庭所否認,而被告丁○○、丙○○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則渠等上開辯詞自無足採。雖被告丙○○及甲○○分別以98年9月11日汐止社后郵局第618、61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函覆自98 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生終止連帶保證效力等情,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及說明,被告丙○○及甲○○仍須就在終止保證責任前,被告活力廣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負責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丙○○及甲○○抗辯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活力廣告公司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筆各75萬元借款,均已屆期,則原告自屆期後之98年5月1日依約起算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兩筆各30萬元及120萬元之債務,經陸續展期至98 年9月18日止,此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29 頁),惟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4條所載:「未按月支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第3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第3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第3項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故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亦即自未依期攤還本息之次月起算違約金,惟原告自違約之起息日即加計違約金,自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及甲○○上開所執保證範圍及終止保證等辯詞,尚無足採,應予駁回。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