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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32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甲○○
人           3號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請求金額 │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 違約金之計算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3,556,721 │6,000,000 │4.5% │自98年7月2│自98年8月24日 │
│  │元        │元        │      │3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之10%計算,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開利率│
│  │          │          │      │          │之20%計算。   │
├─┼─────┼─────┼───┼─────┼───────┤
│ 2│2,371,149 │4,000,000 │4.5% │自98年7月2│自98年8月24日 │
│  │元        │元        │      │3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之10%計算,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左開利率│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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